根据司法实践,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可视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假如冒用身份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冒用身份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已缴纳社保的,社保部门不应拒付,但该处理方法具有较强的地区差异性,值得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注意。
案例
2000年7月,因未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招工条件,陈某东以“陈某强”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陈某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2013年1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强”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陈某东的亲属不服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的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陈某东亲属遂撤回起诉。
律师评析
上述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没有法律问题的。一方面,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另一方面,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依据。
此外,工伤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但需要提示的是,对于冒用身份的职工工伤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性,个别地区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以深圳市为例,社保部门有权拒付工伤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的,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划分。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